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1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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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13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對原法院104 年10 月20日104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期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魏高明、魏秀松(下稱魏高明等二人)對於原法院104 年4 月29日104 年度聲字第544 號駁回其請求法官迴避之裁定,於104 年5 月11日提起抗告併聲請法官迴避(原審卷第12頁),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法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
又抗告人魏高明等二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4 年9 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9 月30日及10月2 日分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等二人,此有原法院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4、15至16頁),且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雖抗告人魏高明等二人於104 年10月5 日具狀聲明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原審卷第18頁),仍無礙該裁定之效力,然抗告人魏高明等二人逾上開期限仍未繳納抗告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從而原法院於104 年10月20日據以駁回其抗告(原審卷第19頁),顯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魏陳秀芳、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魏陳秀芳等3 人)提起抗告部分: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魏陳秀芳等3人並非原審受裁定之人,對原裁定並無抗告權,自不得提起抗告,其等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魏高明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抗告人等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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