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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19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本件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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