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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20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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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 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此有本院之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1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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