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34,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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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34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1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11頁)可證,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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