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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37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為抗告 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是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前揭裁定為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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