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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47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6 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4 年10月6 日104 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 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 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 年11月3 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 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本院卷第6 頁),該裁定已於104 年11月6 日分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卷第12頁)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具狀陳明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9 頁),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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