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59,201609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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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59號
抗 告 人 詹子賢(即詹子緯之承受訴訟人)
詹子穎(即詹子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間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至本院前於104年1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詹子緯補繳抗告費,惟因詹子緯於裁定前104年12月7日即已死亡,故該裁定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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