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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60號
抗 告 人 劉章
相 對 人 陳南西
羅金枝
羅佳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2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訴外人黃三郎於臺北市經營天上人間酒店、富城商務酒店,相對人陳南西、羅金枝(下稱陳南西、羅金枝)為酒店幹部,相對人羅佳馨(下稱羅佳馨)為酒店小姐。
(一)陳南西、羅佳馨於民國96年11月至97年7月間,由羅佳馨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為黃芳伃)、0000000000(申請人為羅金枝),以須辦理離婚手續,爭取兒子扶養權等詐騙抗告人至酒店還款消費共43次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13萬6,000元。
(二)羅金枝、羅佳馨於97年8月至98年7月間,告知媽媽桑坐骨神經痛等,由抗告人交付金錢23次如附表所示,共23萬8,000元。
(三)羅佳馨於96年11月25日至98年7月間,持羅金枝身分證影本申登手機號碼0000000000,假冒、化名「楊佩珍」、「佳惠」與抗告人通聯,以不實之理由詐騙抗告人至酒店還款,應支付上開二部分款項共137萬4,000元(見原法院卷第12、18至22頁),相對人違背善良風俗,詐騙抗告人,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37萬4,000元(見原法院卷第12頁)。
三、經查:抗告人前曾以陳南西、羅金枝、羅佳馨擔任黃三郎開設之天上人間酒店幹部、小姐,由羅佳馨使用羅金枝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2月4日至98年2月14日期間連絡抗告人,詐稱其與酒客發生衝突、需替其還債、其母親出車禍、母親糖尿病及酒店辦活動等事由,使抗告人交付74萬2,000元予陳南西,期間抗告人並至酒店消費60次,花費63萬2,000元,抗告人因陳南西、羅金枝、羅佳馨共同詐騙行為受有共計137萬4,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向黃三郎及陳南西、羅金枝、羅佳馨提起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上開四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37萬4,000元,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訴訟就當事人及訴之聲明部分,顯均包含在前案之當事人(前案被告四人,本件訴訟被告三人)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相同,前案為連帶請求,本件訴訟係共同請求,連帶請求範圍大於共同請求)範圍內,另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部分,同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雖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陳南西、羅佳馨於「96年11月至97年7月間」;
羅金枝、羅佳馨於「97年8月至98年7月間」,共同詐騙抗告人,而前案則係相對人及黃三郎「於96年2月4日至98年2月14日」詐騙抗告人,然依抗告人提出之附表時間觀之,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詐騙期間至遲僅至98年1月12日,並非98年7月,顯然仍在抗告人於前案主張之詐騙期間內,此外詐騙手法相同,應認從原因事實觀之,本件訴訟與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為相同。
從而,揆諸首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在前案範圍,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前案復經判決確定,則本件訴訟即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是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
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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