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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65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6 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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