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80,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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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80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 台北郵政3075號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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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 人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 同上
抗 告 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6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表示對於104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
而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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