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87,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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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楊玉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如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104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抗告人仍未遵期繳納。

抗告人聲請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自應遵照原審裁定補正抗告費1,000 元,始屬適法。

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第1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抗告人既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其所為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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