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95,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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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95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廖秀松、同年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魏高明、魏陳秀芳,有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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