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39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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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99號
抗 告 人 吳清元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法院起訴,列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請求㈠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8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㈡確認相對人主張債權均不存在。

原裁定因而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下同)665萬2,39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6,934元云云。

然因抗告人嗣後具狀減縮聲明為:確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其中512萬4,611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 ,爰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12萬4,611元。

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減縮聲明,其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5萬2,393元,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至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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