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40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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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00號
抗 告 人 蔡德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撤銷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依相對人聲請於民國88年2月22日對抗告人核發88年度促字第14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8年4月2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
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住居所為「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下稱系爭堵南街地址),既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曾陳報其他送達地址,或原法院曾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其他地址,可知原法院係以系爭堵南街地址為送達處所,惟抗告人於88年間戶籍及實際住所地皆為「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百六街地址),故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堵南街地址送達,其送達顯不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因3個月內未能送達抗告人而失其效力,系爭確定證明書即應予撤銷。
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復按法院就裁判或支付命令發給當事人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而為,並應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規定,由卷宗現在法院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後發給。
以當事人持有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可推定該裁判或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抗告或異議而告確定。
本件原法院前依相對人聲請於88年2月22日對抗告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8年4月2日發給系爭確定證明書,惟因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管期限而銷燬,有原法院104年1月27日基院曜非敬88年度促字第1483號函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編製之88年度促字第14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本院已無從依卷宗資料查閱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抗告人之情形,僅能依系爭支付命令之記載,推定該支付命令係對抗告人系爭堵南街地址為送達,而未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異議。
三、經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之戶籍地於88年間係設籍在系爭百六街地址,斯時其長子蔡宗憲、次子蔡宗翰及長女蔡詩妘(下稱蔡宗憲等3人)亦均設籍該址,迄至89年11月29日抗告人與蔡宗憲等3人即全部遷至系爭堵南街地址與抗告人當時之配偶即蔡宗憲等3人之母張淑芬同戶,有抗告人戶籍資料可按(見司促卷第42至45頁);
而原法院曾於86年5月21日及89年5年5月24日以系爭百六街地址,對抗告人送達原法院86年度基拍字第387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88年度執字第213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通知函,而經郵務送達機關以抗告人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見原法院卷第96頁、第68至69頁);
另原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3號假扣押裁定及相對人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繕本等件,則於88年3月12日送達系爭堵南街地址,並由抗告人之子蔡宗憲代收(見原法院卷第81頁);
復稽諸前述抗告人不論係於88年間設籍在系爭百六街地址,抑或於89年11月29日遷至系爭堵南街地址,均與蔡宗憲等3人同戶,且蔡宗憲於88年3月12日代收前揭假扣押裁定及聲請狀繕本等件時,為年僅16歲之未成年人等情互核以觀,可認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2月22日核發後至原法院非訟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所載送達日即88年3月5日(見司促卷第46頁)此期間,抗告人確與蔡宗憲等3人同住於系爭堵南街地址,而非其等設籍之系爭百六街地址,抗告人之子蔡宗憲始會代收法院送達予抗告人之文書。
再者,抗告人於89年10月9日即原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4495號強制執行事件至系爭堵南街地址房屋執行查封時,抗告人在場亦稱該房屋係自住等語,有當日查封筆錄足憑(見原法院卷第35至36頁),益徵抗告人於89年11月29日遷移戶籍至系爭堵南街地址前,即已實際居住於系爭堵南街地址,只是戶籍登記尚未辦理遷移而已。
㈢綜此,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至送達期間,抗告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系爭堵南街地址,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地址之事實,依上說明,系爭堵南街地址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已實際為抗告人之住所,而非其設籍尚未遷移之系爭百六街地址,則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堵南街地址送達,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由其所提8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87年、88年間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其上所載之地址均為系爭百六街地址,且原法院89年間88年度民執字第2138號通知亦列系爭百六街地址為其住所地,足證其於88年間確居住於所設籍之系爭百六街地址,而非系爭堵南街地址;
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其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乃主債務人即其前配偶張淑芬個人借貸問題,張淑芬早於88年間即與其斷絕聯絡,其實無從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
另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確認訴訟裁定),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43號裁定業將系爭駁回確認訴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云云。
惟查,觀諸抗告人所提8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87年12月19日、88年4月2日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見司促卷第34至36頁),其上所載抗告人之地址固均為系爭百六街地址,然當時抗告人之戶籍仍均於系爭百六街地址,上開扣繳憑單、保險單填載之所得人地址及被保險人住所填載戶籍登記址於社會上實屬常見,無從據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另抗告人之戶籍於89年5月間仍在系爭百六街地址,原法院89年5月24日88年度民執字第2138號通知將抗告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列為抗告人住所地(見本院卷第19頁),尚難依此逕認抗告人斯時之實際住所地為系爭百六街地址。
至系爭支付命令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及抗告人是否知悉該命令之存在,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抗告人無涉。
又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43號裁定雖將系爭駁回確認訴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惟並未就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至送達期間之實際住所地為何加以論斷(見原法院卷第47至51頁),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是抗告人所提前述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推定,則其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從而,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為由,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尚有未洽。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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