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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01號
抗 告 人 陳台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退休時所領取之退休金係強制劃線支票,並且禁止背書轉讓。
當時並未如102年起實施之聲明書,得由退休人員自由指定領取現金或劃線支票之規定,而係一律發給劃線支票,由退休人員向臺灣銀行兌領,抗告人確實未簽署聲明書授權抗告人最後服務之機關財政部國庫署以直撥之方式,將退休金存入臺灣銀行。
是以該直接撥入之方式,並不合規定。
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強制存入臺灣銀行之退休金,因抗告人尚未行使請領該退休金給付之權利,應認該筆退休金尚未領取,應屬不得扣押。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以扣押並命債權人收取,尚有違誤。
至少亦應扣除溢領款新臺幣(下同)10萬0,551元(9,141X11=100,551),歸還抗告人50萬8,849元(609,400-100,551=508,849)。
又抗告人目前已61歲,母親陳李秀英已93歲,均靠該筆經扣押之退休金所孳生之優惠存款利息9,141元及退休金生活。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領取52萬0,771元,僅留三個月生活費給抗告人,則抗告人與母親已無謀生能力,勢必斷絕生活費來源等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第26條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現行法第26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
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8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於抗告人債權為1,157萬4,101元本息(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02162號卷宗<下稱執行卷>第16至19、92至97頁),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於臺灣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2162號案件受理。
原法院執行處並於104年8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而查封上開存款;
臺灣銀行營業部於104年8月24日具狀陳報,已按照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存款60萬9,535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原法院執行處於104年8月3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收取系爭存款債權。
嗣抗告人於104年9月4日主張系爭存款屬不得扣押財產,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事由等情(見執行卷第7頁、第14至15頁、第26至29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予以酌留三個月之金錢,以供生活所需,裁定本件業已扣押之存款債權於8萬8,764元(計算式:14,794元x3個月x2人=88,764元)範圍內准由抗告人領取,其餘之52萬0,771元(含手續費250元)則由債權人收取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查抗告人自承伊在103年7月21日向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帳戶,並兌領養老給付支票100萬4,308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有上開支票正背面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6、7頁),雖仍在臺灣銀行帳戶中,然上開支票兌領已屬領取行為,而系爭存款乃從上開票款轉存為優惠存款,亦有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存款既係抗告人「領取後」之轉存款項,早已喪失退休金特性而成為一般金錢,與將其餘之收入金錢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帳戶內存款自與一般存款債權無異,執行法院仍得扣押之,當無因領取後轉存優惠存款之行為,非由抗告人為之而有所異。
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存款係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轉存為優惠存款,並無伊同意轉存之紀錄,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未超過十年請求權時效,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云云,容有誤會。
㈢再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4,794元,又抗告人自承伊離婚,無子女,自力生活,並扶養母親陳李秀英,每月支出扶養費2,500元,每月生活支出共計8,959元等語(見執行卷第70、71頁),並有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執行卷75、76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家屬之實際生活費用,顯未逾臺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則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酌留抗告人及其母親二人三個月最低生活費8萬8,764元(14,794元X2人X3個月=88,764),已屬給予抗告人及其母之生活所需之最大考量。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於52萬0,771元(609,535元-88,764=520,771)範圍內收取系爭存款,並無違誤。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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