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41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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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16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0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4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 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
抗告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聲請由原審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本院卷第8 頁)。
然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其聲請由原審負擔訴訟費用,難謂可採。
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1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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