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429,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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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29號
抗 告 人 林煒倩
上列抗告人與債務人武鶚、武鴻、游登龍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事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

(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武鶚、武鴻、游登龍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部分請求駁回(104年度司促字第6720號),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104年度店事聲字第84號),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

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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