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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31號
抗 告 人 林秀卿
兼代理人 許榮棋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等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
又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9、20頁)。
從而,抗告人既未遵原法院補費裁定,自行繳抗告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21、23頁),其所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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