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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39號
抗 告 人 賴慶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文魁等間返還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收受原法院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萬8,416 元之裁定,惟抗告人業於104年11月2日具狀為訴之更正,則原法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重為裁定,而非駁回其訴,有礙抗告人訴訟權,且抗告人已就變更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相對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0 號房屋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第2項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99萬7,520元,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981元。
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04 年10月23日核定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55萬3,820元(計算式:〔面積121.3 平方公尺+36.4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1萬9,000元=3,455萬3,820元);
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25萬6,8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81萬0,620元(計算式:3,455萬3,820元+25萬6,800元=3,481萬0,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8,416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抗告人於104年10月30日收受該裁定,然逾期並未補正等情,有起訴狀、原法院104 年10月23日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 頁、原審卷第12、13、19、20頁)。
是原法院於104 年11月11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依其更正後之聲明重為裁定云云。
惟其係於104 年10月30日收受原法院命補正裁定後之同年11月2 日始提出「更正訴之聲明」狀(見原審卷第17頁),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又細繹其所謂「更正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第1項為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第2項仍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備位聲明第1項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管理方式;
第2項仍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換言之,其先位聲明第1項僅係減縮其聲明,不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原法院補費裁定業將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方式及核定之價額明確記載,已如上述,抗告人復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得依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尚無困難可言。
另姑不論備位聲明第1項變更系爭房屋之管理方式,依民法820條第2項規定係「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得否以起訴請求法院變更已屬有疑外,縱得起訴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亦難認高於系爭房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仍係依系爭房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則抗告人既收受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裁定,即已明知其上訴之合法要件已有欠缺,復無不能計算減縮聲明後應行補繳裁判費數額之理,已如前述,自應按減縮聲明後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遵期繳納,原法院未重為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於法尚無不合。
再者,抗告人係於104 年11月18日收受駁回其訴之原裁定,並於駁回後之同年月20日始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頁)。
則其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尚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亦足徵抗告人並非不知悉其應納之裁判費數額,是抗告人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曾減縮、追加其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復無不能計算減縮聲明後應行補繳裁判費之情形,是其既未遵期補繳,原裁定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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