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451,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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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51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分別業於同年11月30日、12月4日依序送達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及魏陳秀芳,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茲已逾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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