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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60號
抗 告 人 吳志華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
相 對 人 方韻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向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前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抗告人分別於100年12月16日及101年1月30日,以相對人名義購入自小客貨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相對人並請求抗告人代為墊付繳納系爭汽、機車之貸款、牌照稅、燃料稅、維修保養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89萬5747元,抗告人得依委任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上開代墊費用;
縱認係抗告人自願繳納,亦可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相對人償還上開費用,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89萬5747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㈡、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104年8月3日),相對人未住於原法院轄內。
相對人之戶籍於102年12月間遷至金門縣金寧鄉○○村0鄰○○00○0號,且相對人陳報之居所為金門縣金寧鄉○○村0鄰○○00000號,原法院於本件無管轄權,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原法院陳明兩造交往期間係一同居住於桃園市,系爭汽、機車自購買時起至104年7月間由相對人取回止,均由抗告人在桃園地區管理,其相關之領牌費、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費、貸款等均由抗告人在桃園監理站或桃園地區之金融機構、便利商店代收等方式繳納,本件核屬關於財產管理涉訟,抗告人代為管理及支付相關代墊款項之地點均在桃園市。
若相對人已廢止其原於新北市之住所,而變更其住所於金門縣,請准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
乃原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金門地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或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亦有規定。
四、查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住所為「新北市○○區○○里○○路000號4樓」、「金門縣金寧鄉○○村0鄰○○00○0號」(原審卷第9頁),原法院對「新北市○○區○○里○○路000號4樓」送達之文書,遭社區守衛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遭退回之文書可按(原審卷第53頁),原法院並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前往上址查訪,確認相對人於102年12月間已遷至金門縣,未居住於上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9月3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10頁)。
原法院另對「金門縣金寧鄉○○村0鄰○○00○0號」送達之文書,則經相對人之同居人收受(見原審卷第51頁),相對人並陳報其居所為金門縣金寧鄉○○村0鄰○○00000號(原審卷第66頁),堪認本件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非在原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金門地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又依抗告人所陳本件財產管理地係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桃園地院亦有管轄權,即金門地院及桃園地院對本件均有管轄權。
而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原法院非管轄法院,則原法院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金門地院,核與前開規定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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