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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71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9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迴避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乃就原裁定不服謀求救濟,且就該關於聲請迴避事件所為裁定,法律別無不許抗告之規範,即應適用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人狀載文字誤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繳納。
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2月7日送達抗告人廖秀松,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11、12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受原裁定之當事人,此觀原裁定可明,其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尚非合法,併予駁回。
抗告人雖以:原法院違法亂紀,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89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法院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乃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補正之規定,同法第89條則係訴訟費用終局負擔之規定,民法第92條、第93條乃規定有關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銷及除斥期間,均與裁判費預納之抗告合法要件無涉,抗告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從而,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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