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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75號
抗告人即債務人 何振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 何金政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裁全字第一0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登記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一小段第五九三、五九九、六00、六0二地號土地為禁止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理由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相對人收受抗告理由狀繕本後,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答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一小段第五八二、五九三、五九九、六00、六0二、六0七、六一一地號及二小段第一三四地號共八筆土地,原為第三人何阿界所有,嗣贈與子何振昌、何振昆、何振武、孫何金政、何金翰五人平均共有,因該等土地均為農、林地,何振武乃聲稱其已設立仙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可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交付公司股票以取信其他共有人,詎何振武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為其他共有人發覺後,抗告人稱因何振武健康情況不佳,為免何振武死亡法律關係複雜,故先行移轉予其,待共有人商議如何移轉云云,但抗告人復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將其中第五九三、五九九、六00、六0二地號四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共同設定以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為權利人、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三三年三月十三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否認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辯稱為實際權利人,為恐抗告人擅自處分本件土地,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將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移轉予相對人,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執行,為保全強制執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陳明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就本件土地為禁止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且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四、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一小段第五八二、五九三、五九九、六00、六0二、六0七、六一一地號及二小段第一三四地號八筆土地係何阿界贈與何振武,嗣因何振武長期向抗告人借款,無力清償,遂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土地贈與抗告人以抵償債務,抗告人又因長期貸款予何振武、資金周轉亦出現缺口,方以其中四筆土地即本件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貸款,而抗告人於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一年以前之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即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其後無再就本件土地為任何處分行為,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又相對人並未就借名、委任關係為相當之釋明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一小段第五八二、五九三、五九九、六00、六0二、六0七、六一一地號及二小段第一三四地號八筆土地,原為第三人何阿界所有,嗣贈與子何振昌、何振昆、何振武、孫何金政、何金翰五人平均共有,因該等土地均為農、林地,何振武乃聲稱其已設立仙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可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詎何振武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八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已經提出蓋用何振昌、何振昆、何振武、何金政、何金翰五人印文、記載「仙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成立由來係由何阿界所持有之土地-(地號溪山一小段五九三、五九九、六00、六0二、六0七、六一一、二小段一三四),按其個人意願分配予何本源(2/5)、何振昌(1/5)、何振昆(1/5)、何振武(1/5)。
為方便管理,乃以何振武名義在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其產權所有權確實按何阿界之意願以股票持有方式分配持有為準」等語之書面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六、八至十五頁),該紙書面既經何振昌、何振昆、何振武、何金政、何金翰五人蓋章,且載明「何阿界所持有之土地-(地號溪山一小段五九三、五九九、六00、六0二‧‧‧),按其個人意願分配予何本源(2/5)、何振昌(1/5)、何振昆(1/5)、何振武(1/5)。
為方便管理,乃以何振武名義在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其產權所有權確實按何阿界之意願‧‧‧」,應認相對人業就請求(抗告人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一予抗告人)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仍非全未釋明。
(二)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亦已陳明抗告人業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將本件土地共同設定以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為權利人、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四百八十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三三年三月十三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否認為登記名義人、辯稱為實際權利人,且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本件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八至十五頁),關於以本件土地設定存續期間三十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否認為登記名義人等節,復經抗告人自承不諱;
抗告人抗告理由狀中固不否認前開書面上「何振昌」印文之真正,仍載稱何振武因財務狀況不佳係實際受贈取得八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為抵償債務而贈與移轉予抗告人云云,參諸本件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計算,價值已達八百零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尚不包括其他四筆土地,抗告人復稱何振武以贈與方式移轉含本件土地在內之八筆土地予其抵償債務後,其猶因長期貸款予何振武、資金周轉出現缺口而需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貸款約四百萬元,無異指抗告人貸與財務狀況不佳何振武之金錢總額達一千二百萬元以上,顯有可疑,則抗告人不唯有將本件土地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亦有藉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虞,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抗告人有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或為處分、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其釋明尚有未足,亦非全未釋明。
抗告人空言辯稱其不會再就該等土地為任何處分行為,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委無可採。
(三)惟本件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計算,價值為八百零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前已述及,相對人本案訴訟縱僅請求移轉其中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所有權,價額為一百六十萬七千三百零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得上訴第三審,是抗告人因假處分未能將本件土地處分變價轉為金錢,可能受利息損害之期間應計算至三審,以本件土地價值及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民事第二審及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共四年四個月計算,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計算式:「本件土地價值」八百零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乘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乘以「以辦案期限估算之停止執行期間」四年四月,為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執行本件假處分所應供之擔保金應為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元。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至相對人實體之請求是否有據,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能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抗告理由,自非可採。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本件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然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一百三十四萬元)低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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