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482,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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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82號
抗 告 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名全球台
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依職權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於104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系爭處分已確定,抗告人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25日所為系爭處分,業於同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卷第21頁),則系爭處分於送達之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自送達系爭處分之翌日即同年7月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7月15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4年9月3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4頁,民事緊急聲明異議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
是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以其聲明異議並未逾期,且伊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相對人並無當事人能力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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