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48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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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89號
抗 告 人 許竣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姵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在網路臉書(Facebook)上以侮辱性言語謾罵抗告人,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惟經相對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狀辯稱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

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應以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臺中地院。

抗告人不服,主張其係於新竹地區上網時,始發現相對人於網路臉書散布不實及侮辱性言論,而有詆毀抗告人名譽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原法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網路臉書(Facebook)公開發表足以損害抗告人名譽之不實言論,抗告人係在新竹地區上網時知悉上情,而新竹地區既為網路所及之地,得以連結上開網頁,該所在地即為上開侵權行為結果地之一,則原法院對此自有管轄權。

又相對人之住所地固在臺中市,臺中地院對之亦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則抗告人據此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

從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逕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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