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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97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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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 案3 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法院於104 年11月19日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林春鈴、歐陽儀、林芳華,有多件另案被伊依法聲請迴避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審理該事件,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枉法裁判,又代案內應依法迴避推事主張,明顯偏頗,復未按原聲請狀核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5條、第37條、第38條、第468條、第469條、(抗告人誤為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乃依法聲請該等法官迴避,詎原裁定(原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795號)竟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104 年10月12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104 年度聲字第1474號事件承審法官林春鈴、歐陽儀、林芳華迴避,惟該事件已於104 年10月2 日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終結,有該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 、5 頁),則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乃抗告人於事件終結後始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
再者,抗告人於本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述承審法官對於該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則其等所為聲請實難准許。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所引法條,非關迴避部分,與本件無涉,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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