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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08號
抗 告 人 陳榮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粧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
現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即相對人林粧、第三人林玉人、林玲、張琇惠等人,請傳喚上開證人出庭作證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民國104年7月1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頁),堪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已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該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法院卷第58頁),惟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嗣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其迄未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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