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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14號
抗 告 人 徐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為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郃公司)法定代理人,佳郃公司於民國103年間向相對人訂購預拌混凝土,因佳郃公司資金遭他人侵占,未能如期給付貨款,相對人於10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抗告人聲請發104年度司促字第70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隨即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抗告人察覺後詢問佳郃公司副總朱志安,始知悉相對人業務員要求佳郃公司員工在訂購單連帶保證人欄位蓋上抗告人之印文,但抗告人從未有擔任該貨款連帶保證人之意,亦未曾見聞訂購單,訂購單之用印亦非抗告人之私章。
抗告人於104年9月16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詎原裁定以抗告人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惟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4項規定,抗告人於104年9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2年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非有理,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訂購單及傳真(見原法院卷第11、12頁),其上分別有104年6月10日及104年6月15日傳真文件字樣,因認抗告人於104年6月15日即已知悉本件再審事由,並以抗告人遲於104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惟按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又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5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依據之訂購單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抗告人之印文並非其私章,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自104年7月1日起2年內,仍得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再審法定期間之限制。
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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