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52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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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23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9月1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2件、原法院收費查詢表查詢3件、本院裁判費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9至10、12至1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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