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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25號
抗 告 人 張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春琇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按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得作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此觀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
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借據、票據(支票或本票等)、債權憑證等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所謂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㈡、相對人洪春琇(下稱洪春琇)前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其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惟抗告人對其負有債務666萬5940元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
嗣以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104年度司執字第382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洪春琇已提出與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之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亦認依洪春琇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洪春琇之債權並不存在,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又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對洪春琇分別提起竊盜、偽造文書等告訴,雖經苗栗地檢署對洪春琇處分不起訴,然於前開處分書已認定洪春琇所提出之債權係偽造;
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審並未依法送達,故應依法停止執行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
惟查: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洪春琇以抗告人前為向其借款,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以供擔保,惟抗告人對其負有債務666萬5940元未清償, 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提出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見原法院司執卷第6至14頁);
堪認執行法院自形式上審查,認依洪春琇所提之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已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故執行法院准許洪春琇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⒊又抗告人固向原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且向臺灣苗栗地檢署對洪春琇分別提起竊盜、偽造文書等告訴( 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483號、104年度偵字第1733、4421號);
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合法與否、抵押權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是否真實及是否屬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均係實體爭執,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利;
準此,執行法院依洪春琇所提之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准許洪春琇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⒋另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參照)。
基上,系爭執行程序既未經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自不得以本件債權並不存在,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洪春琇所提出之債權係偽造,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審並未依法送達等情為由,主張應停止本件執行程序。
⒌是以,抗告人以洪春琇之債權並不存在,苗栗地檢署之處分書已認定洪春琇所提出之債權係偽造,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審並未依法送達,主張本件應停止執行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以依洪春琇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應准許洪春琇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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