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52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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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29號
抗 告 人 方湘貽
法定代理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10月30日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161號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業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上址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一路派出所,此有原法院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補費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12月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民事訴訟法係採有償主義,原則上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之,雖法律明定由當事人(或第三人)負擔之標準(如民事訴訟法第78條等規定),然亦必待法院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後,始能知悉何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欲為某項訴訟行為,往往須先為訴訟費用之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有命欲為該項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預納訴訟費用之必要。

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預納抗告裁判費為抗告程序所必備之程式,原法院自得命抗告人預納抗告裁判費,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抗告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云云,委不足採。

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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