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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31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 (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2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下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對於104年10月30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魏高明、魏陳秀芳,同年月10日送達廖秀松,然抗告人未依限繳納,此有原法院收費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其等抗告自非合法,應駁回抗告。
又民事訴訟法89條第3項、(抗告人誤為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係就訴訟結果,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為規定,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解免其抗告費預納之義務。
另同法第49條規定係關於訴訟能力及法定代理權欠缺補正之規定,同法第468條、第469條則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均與本件抗告費繳納無關,附此敘明。
三、至抗告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運轉公司等3人)提起本件抗告部分: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運轉公司等3人並非原審之受裁定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等並列為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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