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27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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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廖振鐸
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李立普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相 對 人 廖文鐸
廖銘澤
廖浩欽
譚守馨
林永吉
相 對 人 有章實業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黃香
上 九 人
共同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39、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

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6-22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本院民國104年3月2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60、67-70頁),相對人並提出民事抗告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72-82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股東會效力確有爭議存在,該次股東會所改選董監事效力亦有爭議,伊提起本件聲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違法賤賣不動產予第三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違反和橋公司與第三人新龍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光公司)間之優先承買條款,渠等之行為顯已造成和橋公司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圖利利害關係人之虞,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之必要:又相對人一再變賣和橋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資產,或對資產設定高額抵押,從中獲取高額現金,亦未對和橋公司全體股東交代現金流向,若任憑渠等繼續恣意執行職務恐造成和橋公司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故為防止重大損害發生或相類情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詎原法院否准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准抗告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後,於和橋公司及其全體董監事與抗告人間確認102年1月4日股東會不存在之訴,以及抗告人與廖文鐸間100年6月30日股東會不成立之訴,以及抗告人與英屬維京群島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確認董事委任關係等訴訟確定前,命禁止現登記為和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並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未向和橋公司之監察人提出請求未經受理,逕由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14條規定有違,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全面改選董監事及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合法,且伊並無賤賣資產或掏空資產等情事。

況抗告人係就和橋公司董監事之選任決議違法無效此一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故聲請禁止和橋公司現任董監事行使職權,然此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且抗告人未釋明本件聲請有何急迫性及有何重大損害,亦未具體說明個別董監事有何不適任之情,就和橋公司若由現任董監事繼續行使職權具體可能造成股東或公司權益受損之處何在全未釋明,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詞置辯。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

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

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請求之存在:⒈查抗告人係和橋公司股東,且原任董事長職務,和橋公司於102年1月4日召集101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相對人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黃香、譚守馨、廖銘澤(下稱李清良等6人)為董事,相對人林永吉、有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林永吉等2人)為監察人(下合稱李清良等8人董、監事),並經和橋公司為變更登記在案,惟因抗告人爭執系爭股東會之效力,嗣和橋公司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3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起訴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法院卷㈠第19-23頁、本院卷第67-68、120-121頁)。

又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為和橋公司與李清良等6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與林永吉等2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基礎原因事實,如該決議為無效,和橋公司及其股東自不受該無效決議之拘束,進而和橋公司與李清良等8人全體董、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合法、有效即生爭執。

從而,兩造就系爭股東會改選李清良等6人為董事及林永吉等2人為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有效,既已生爭執,且經和橋公司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訴訟,而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為和橋公司與李清良等6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與林永吉等2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基礎原因事實,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得經由本案確認訴訟予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⒉至抗告人主張:其與廖文鐸間100年6月30日股東會不成立之訴,以及其與三龍公司確認董事委任關係等訴訟,亦均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

惟查:⑴三龍公司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三龍公司與抗告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並確認抗告人於同年10月31日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臨時股東會之代表關係不存在,即確認抗告人非三龍公司之合法代表人等語,經原法院審理後,於103年3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決駁回三龍公司之訴訟,現上訴本院審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

準此,抗告人主張102年1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因和橋公司最大股東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約62%股權)代表權尚有爭議(實際上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決,業已確認抗告人依法始為三龍公司之有權代表,現上訴本院)。

系爭股東會,當日會議開始前,股東會主席即抗告人爰依其合法權限裁示,因股東會之出席數僅有29,649,270股,出席率占已發行股份總數94,500,000股之31.375%,未達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75條之開會法定出席數,亦無法作成假決議,宣布流會同時表明將由董事會決議擇期再開股東會,依法確屬有據,故系爭股東會效力應認股東會不成立等情縱認為真正,然上開訴訟所確認者亦僅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之基礎原因事實,非李清良等8人董、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基礎原因事實。

蓋和橋公司與李清良等8人董、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合法成立之基礎原因事實,須視系爭股東會決議訴訟之結果而定,因此,三龍公司對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訴訟,尚難認係本件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

⑵次查,廖文鐸以和橋公司、抗告人等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㈠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之承認案(一、承認99年度決算表冊。

二、承認99年度盈餘分配案。

)、討論及選舉事項(解除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案)、臨時動議(全部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改選廖文鐸、抗告人、李清良為董事及改選林永吉為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㈢確認和橋公司與廖振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廖文鐸於該案另有列兩造以外之人為被告,並有先備位主張,惟除上開部分與本件處分有關外,其餘被告與主張均與本件無涉,爰不贅述)。

經原法院審理後,於102年4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就上開部分為廖文鐸勝訴之判決,和橋公司、抗告人就原法院判決上開確認和橋公司與廖振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均聲明不服而上訴本院,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2年度上字第677號就上開上訴部分,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廖文鐸此部分之訴訟等情,固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

然和橋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等各情,顯均非李清良等8人董、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基礎原因事實,則廖文鐸對抗告人所提之前揭訴訟,自難認係本件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亦可認定。

⑶是以,抗告人前揭主張其與廖文鐸間100年6月30日股東會不成立之訴,及其與三龍公司確認董事委任關係等訴訟,均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㈡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⒈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對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準此,抗告人首應對為防止發生如何之重大損害或避免何等之急迫危險或有其他何種相類情形,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⒉查抗告人原為和橋公司董事長,和橋公司於102年1月4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李清良等8人董、監事,其等就任董、監事職務,和橋公司於102年9月14日完成變更登記後,抗告人拒絕將其保管之和橋公司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產及業務資料移交予新任之董、監事,經和橋公司自102年9月16日起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移交保管之資料,抗告人迄今仍未將其保管資料移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4 -44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

又和橋公司為持有見龍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母公司,和橋公司於102年9月14日完成變更登記後,曾多次發函請見龍公司包括抗告人在內之董監事至和橋公司說明見龍公司之業務狀況,抗告人以見龍公司之代表人回覆李清良謂:其違法變更和橋公司登記致見龍公司全體董監事辭任之營運風險,請盡速為適法處置,否則抗告人將辭任董事長云云,有存證信函、公證書可參(見原法院卷㈡第110-131、134-139、141-146頁)。

次查,見龍公司積欠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1,800萬元,於102年11月26日到期尚未清償,見龍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彰化銀行於102年11月27日催告和橋公司清償,嗣彰化銀行將見龍公司之存款餘額為抵銷,有催告函、抵銷函可證(見原法院卷㈡第53、157-158、226-228頁)。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違法賤賣不動產予見龍公司,除違反和橋公司與新龍光公司間之優先承買條款外,見龍公司旋即就該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相對人之行為顯已造成和橋公司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圖利利害關係人之虞云云,然查:⑴相對人抗辯:和橋公司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8樓之2(產權5%)、之4(產權全部)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鑑定之價格為88,241,924元,因系爭不動產與新龍光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無法點交,故以約鑑定金額之93%即81,893,362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見龍公司等情,已據其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049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原法院卷㈡第75-78、87-97頁)。

是以,審酌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及其上因有租賃關係存在致無法點交等各情,和橋公司以約鑑定價格93%即81,893,362元出售予見龍公司,尚難認其有賤賣系爭不動產之情事。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賤賣系爭不動產云云,委不足採。

⑵次查,和橋公司就新龍光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而積欠租金一事,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新龍光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和橋公司於該訴訟事件中,聲請命新龍光公司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有原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049號民事簡易判決可證(見原法院卷㈡第87-97頁),佐以抗告人迄今拒絕移交其所保管之和橋公司相關資料,業如前述,且抗告人復未釋明和橋公司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已知悉和橋公司與新龍光公司間所訂立租賃契約有優先承買權之約定,自難認和橋公司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見龍公司之際,已知悉和橋公司與新龍光公司間訂有優先承買之約定,並故為違反,致侵害新龍光公司之優先承買權,以圖利見龍公司之情事。

⑶至抗告人主張見龍公司於103年6月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旋即於103年11月向銀行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就此情形,相對人迄今均未向其股東為任何交代或說明,益徵相對人顯係刻意隱匿,藉以淘空相對人和橋公司,圖利見龍公司以獲取不法利益云云。

然見龍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其有無取得相關資金及其資金之使用情形,故負有向見龍公司之股東說明之義務,然此說明之義務為見龍公司,而非相對人,因此,抗告人以見龍公司未向和橋公司股東交代說明資金之使用情形,而推論相對人將和橋公司資金淘空云云,尚不足採。

⑷綜上,抗告人所舉本件之證據,既無法釋明其主張相對人有違法賤賣不動產予見龍公司,及和橋公司知悉其與新龍光公司間之優先承買約定,而故為違反,致造成新龍光公司或和橋公司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圖利利害關係人等情,自難認其前揭主張為可採。

⒋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一再變賣和橋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資產,或對資產設定高額抵押,從中獲取高額現金,亦未對和橋公司全體股東交代現金流向,若任憑渠等繼續恣意執行職務恐造成和橋公司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但查:⑴抗告人迄今拒絕將其保管之和橋公司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產及業務資料移交予新任之董、監事,和橋公司於102年9月14日完成變更登記後,曾多次發函請見龍公司包括抗告人在內之董監事至和橋公司說明見龍公司之業務狀況,抗告人以見龍公司之代表人回覆李清良謂:其違法變更和橋公司登記致見龍公司全體董監事辭任之營運風險,請盡速為適法處置,否則抗告人將辭任董事長云云,另見龍公司積欠彰化銀行之借款1,800萬元,於102年11月26日到期尚未清償,見龍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彰化銀行於102年11月27日催告和橋公司清償,嗣彰化銀行將見龍公司之存款餘額為抵銷,均如前述,是以,抗告人前揭拒絕移交業務及資料之行為,顯已造成和橋公司及其子公司見龍公司之經營困難,堪可認定。

參以抗告人於102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清良及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謂:抗告人為和橋公司合法代表人,要求李清良於102年9月18日12時以前向中信銀行更正抗告人為和橋公司合法代表人,及於102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中信銀行,請中信銀行同意受理抗告人以和橋公司代表人身份向其辦理及管理相關業務等語,有活該存證信函可證(見抗證抗證8、抗證9),益證抗告人之種種行為適均足以干擾和橋公司及其子公司見龍公司之經營。

則在抗告人拒絕交接致和橋公司之營運產生困難,且公司須有資金週轉之情形下,相對人抗辯:因公司資金無法支應營運所需,始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顯非屬全然無據。

⑵又和橋公司因原董事長即抗告人與系爭股東會所選出之李清良等8人新任董監事間,因爭執系爭股東會之效力,和橋公司亦已提起訴訟確認其效力,另新、舊董事長間多次以存證信函相互指責,抗告人並因此拒絕移交相關和橋公司之資料與業務與新任董事長,均如前述,可見雙方爭執公司經營權甚為劇烈,衡諸常情,雙方均可能導致公司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和橋公司業務、營運將受重大影響,堪可認定。

雖兩造前揭行為,究竟何者之行為有損公司利益?何者之行為為公司最佳利益?容有爭執,但抗告人前揭拒絕交接之行為,已使和橋公司業務、營運造成重大之困難,則在抗告人以其自己之行為造成和橋公司經營之重大困難,及見龍光公司並無向和橋公司全體股東交代其現金流向之義務之情形下,本院實難憑和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見龍光公司未向和橋公司全體股東交代其現金流向等情,即得推論由李清良等8人董、監事繼續執行職務,將造成和橋公司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心證。

⒌再者,本件如准抗告人之請求命和橋公司等8人董、監事全體禁止執行和橋公司之董、監事業務,其結果除全體董、監事均無法繼續執行其業務外,亦將造成和橋公司業務、營運幾近停擺,對和橋公司所蒙受之不利益不可謂不大,但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為何,亦未舉證釋明,其因此所受之不利益顯大於禁止全體董、監事執行職務之不利益,與和橋公司所蒙受之不利益。

⒍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李清良等8人董、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監事行使職權,惟其所舉之證據,未能釋明各該董、監事就和橋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之情事,抗告人亦未舉證釋明其因本件假處分所能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及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㈢抗告人釋明之不足,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查抗告人未舉證釋明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業如上所述,因此,本件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

從而,本院綜合兩造可能所受之損害、利益及其他相關事項,認以供擔保代抗告人釋明之不足,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且其釋明之不足,並不適於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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