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48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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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王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母華琪大廈仁座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

費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於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48條亦規定甚明,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為準用。
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並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二、抗告意旨略以: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2 年10月19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推舉許啟蓉為召集人,許啟蓉並於同年11月10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管理委員,經選出住戶洪坤地等人為樓委,嗣並由洪惠娟、王潤瑩分別當選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
惟許啟蓉任期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大廈規約第8條第4項,應自102 年10月29日起至103 年10月29日止,其在任期屆滿前即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應屬無效。
又洪惠娟、王潤瑩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接受委託,其等分別獲選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自亦違反上開規約第8條第6項而屬無效。
而縱認洪惠娟、王潤瑩當選有效,其等仍應待許啟蓉任期於103 年10月29日屆滿後始得出任。
是以洪惠娟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及王潤瑩以相對人代理人身分所為查封等執行行為,並非合法,亦不因嗣後新任主任委員聲明承受訴訟而得補正,自應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3 年5 月30日由洪惠娟為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0764號受理,嗣原法院於103年7月21日查封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房地,並由相對人委任之代理人王潤瑩到場指封,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民事執行委任書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第36屆管理委員會改選,推選洪慧娟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此有該府102年9月9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參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下稱另案卷,第192頁)。
嗣臺北市政府因系爭大廈住戶反映改選會議程序不符而函詢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對人函覆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有瑕疵,將擇期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新任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臺北市政府據此於102年11月7日撤銷前開同意備查函文,此亦有該府102年10月7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7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102年10月15日覆函存卷可參(見另案卷第189至192頁)。
是依上開函文自形式上以觀,已堪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洪惠娟為管理委員之程序有瑕疵,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未經合法代理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及委任王潤瑩為代理人而指封等節,固可採信。
惟相對人嗣已改選由張秋美為主任委員,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張秋美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承認洪慧娟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本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及其他行為,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至30、35、40至42頁),足見相對人由洪慧娟代理所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及委任代理人指封等行為,業由取得相對人法定代理權之張秋美所承認,依前開說明,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及查封不合法云云,核非可取,其進而請求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亦屬無據。
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請求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據而駁回其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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