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484,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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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4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10
4年度抗字第4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2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84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應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頁)。
因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本院於104年4月22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聲明回復原狀部分,因本院上開裁定為不得再抗告,自無違誤再抗告期間情事及回復原狀之必要。
異議人此部分聲請,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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