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507,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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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7號
再 抗告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6條、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再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4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千元, 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復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 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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