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66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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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陸駿誠
視同抗告人 朱蒂
相 對 人 顧翎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

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40號裁定命陸駿誠、朱蒂(以下均逕稱姓名)連帶給付,裁定後雖僅陸駿誠提起異議、抗告,惟其異議、抗告是否有理由,將直接影響朱蒂應連帶負擔之金額,於陸駿誠、朱蒂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且陸駿誠提起抗告,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朱蒂,爰將朱蒂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就其與陸駿誠、朱蒂間侵權行為事件,聲請原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40號裁定,確定陸駿誠、朱蒂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7600元本息。

陸駿誠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法官認該裁定並無違誤,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10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陸駿誠仍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爭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計算方式,惟相對人僅與伊個人有設定抵押債權債務之關係,與青鑫公司或該公司之負責人朱蒂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相對人對青鑫公司及朱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即為無據,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等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94 號判決陸駿誠與朱蒂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128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應由陸駿誠、朱蒂連帶負擔確定,有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94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03 號卷第73頁至第78頁)。

因上開確定判決未於判決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於原法院提出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之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為憑(原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40號卷第6 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陸駿誠、朱蒂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萬76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陸駿誠對於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於法即無違誤。

至陸駿誠抗告意旨所稱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94 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朱蒂實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云云,依上揭說明,洵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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