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77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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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78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森睿
相 對 人 彭月秋
莊萬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彭月秋、莊萬燈(如分指各人,即逕稱姓名)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伊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彭月秋、莊萬燈負擔;

彭月秋不服,提起上訴,莊萬燈視同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廢棄原法院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伊第一審之訴;

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廢棄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發回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事件審理,嗣彭月秋於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事件審理中撤回其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確定。

因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伊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639元、第三審裁判費6萬9958元,合計11萬6597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聲字第9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6639元本息,顯然漏列伊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6萬9958元。

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經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伊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彭月秋不服,提起上訴,莊萬燈視同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351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於主文諭知:「原判決廢棄」,而廢棄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351 號判決,發回由本院以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事件審理,嗣彭月秋於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事件審理中撤回其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第一審判決乃因彭月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並有歷審判決、撤回上訴狀、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9 號卷第8 頁至第32頁、第5 頁),應堪信實。

故系爭訴訟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應以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諭知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據。

因上開確定判決未於判決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主張: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 萬6639元及第三審裁判費6 萬9958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共應為11萬6597元云云(4 萬6639元+6 萬9958元=11萬6597元),雖據提出其繳納各該裁判費之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訴訟費用計算書為憑(原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9 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33頁),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始得依據該訴訟費用裁判,進而確定其費用額,苟法院並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即並無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則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1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致法院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則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此與同法第91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迥然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

經查,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應僅就該審級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由相對人負擔,與其他審級無涉,故抗告人聲請確定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4 萬6639元,固無不合。

然最高法院於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主文僅諭知:「原判決廢棄」,而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嗣彭月秋於最高法院發回後之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等情,業如上述;

故抗告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6 萬9958元究應由何人負擔,顯然未經法院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聲請;

且法院僅於當事人於終結後20日不變期間內為聲請時,始有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3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2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迄今並無任何裁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卷宗查核無訛,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額,洵屬無據,自未能准許。

三、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 萬6639元本息,自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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