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797,201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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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97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4年4月16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以裁定命補費仍未遵期繳納,故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抗字第797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不服,於104年7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明本件3位推事迴避等狀(見本院卷第14-15頁),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不服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04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而異議人未遵期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嗣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有上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而異議人以本件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226條規定,枉法裁判,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為由提起異議云云。
惟異議人提起抗告既未依法遵期繳納抗告費用,核與提起抗告之程序要件不符,本院104年6月24日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就其抗告之實體理由再加以審理之必要。
故異議人執此指摘本院裁定為不當,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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