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816,2016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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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16號
再 抗告 人 黃鎮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醫療物品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規定,在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再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 年9 月1 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卷第50、55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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