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977,2015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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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77號
抗 告 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再審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理由書狀,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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