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更(一),2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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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陳宗晃
相 對 人 林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0日與抗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000(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售予抗告人,伊於99年12月間即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迄未給付價金,經伊委請律師於103年11月7日發函限抗告人於3日內履行,逾期即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仍不履行,該買賣契約於同年月11日業經合法解除,抗告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惟恐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求准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等語。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26號判例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返還請求權,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古亭郵局185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15頁),堪認其就本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而抗告人目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相對人有隨時就該土地轉讓或設定負擔之權能,則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土地確有可能因相對人處分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無法強制執行,自難認相對人就此絲毫未提出釋明。

雖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房地予以假處分,自應准許之。

雖抗告意旨略以:伊早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且伊之給付義務是否存在,兩造尚有爭議,非得遽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云云。

惟依前所述,保全程序之債權人就此僅需為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之釋明即足,且抗告人所陳核屬對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

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因原裁定而有所限制,但未喪失其權利,是其因原裁定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暫時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讓與、出租等行為而取得對價之損失。

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載,兩造乃約定抗告人至遲應於103年6月30日前付清價款450萬元,可徵抗告人如出售系爭土地將可取得與上開價金相當之對價,相對人若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是相對人本案請求事件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4年4月,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上開期間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而生之利息損失,依此計算則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4,500,000元×5%×(4+4/12)年=975,000元,取其概述1,000,000元〕。

原法院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5,520元)計算系爭土地價額,進而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0萬4,632元,尚有未洽,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提高為100萬元。

四、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提高為100萬元,爰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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