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消債抗,2,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廖俊豪
代 理 人 張人志律師
黃國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6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9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酌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更生或清算程序迅速進行及終結,明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及聲請再審,施行後雖收速審之效,然抗告之裁定在全國地方法院間尚無法統一見解,故增列第5項條文,如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得再抗告(見本院卷第46頁)。
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則當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再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所提起之再抗告,自應符合上揭規定,始屬合法。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裁定自101年11月5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2年1月9日編製債權表,嗣執行處於102年9月24日清算程序中編造之債權表竟增列更生裁定後即自101年11月4日起至102年7 月16日止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等,因該等債權屬劣後債權,不得列入,應予剔除等語,並再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清算債權表新增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
惟再抗告人所主張應剔除增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僅為897,564 元(詳原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第8-9頁附表所示),尚不足90萬元,此亦為再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是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利益(駁回相對人於清算債權表新增之債權),顯未逾15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提起再抗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參照)。
從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