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破抗,1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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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高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信治
代 理 人 廖健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破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進行清算程序,且選任高信治為清算人,已辦妥解散登記,且已聲報清算人就任等節,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4 年1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無訛(本院卷第132 頁公務電話紀錄表)。
清算人高信治並於104 年7 月2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本件破產聲請程序(本院卷第134 至138 頁),經核合於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係美商高陵科技公司【KOLYN TECHNOLOGY CORP . (KTC))】百分百轉投資之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3,000 萬元,嗣因研究開發未獲具體成果,資金短缺,累積虧損甚巨,不得已而遣散員工,僅機器設備尚留桃園市大溪工廠之承租廠房,又因積欠廠房租金約740 餘萬元,遭出租人即第三人新恒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公司部分機器設備,並起訴請求遷讓返還及給付欠租。
抗告人迄今已有負債約3,300 萬元,另積欠部分員工資遣費160 萬4,296 元,負債共約4,234 萬9,188 元。
又抗告人資產皆為機器設備(如附表所載之25項機器設備),累積折舊後會計餘值約3,422 萬0,676 元,另有銀行存款3,197元,並無應收未付款,以上資產合計約3,422 萬3,873 元。
是抗告人之財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債務,具備破產原因;
況抗告人之債權人為多數,債權債務尚非複雜,且資產總額足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並有剩餘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有破產實益,前經抗告人公司董事會於103 年10月29日決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爰依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
原裁定認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地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況之謂。
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等構成;
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債權人聲請破產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參照)。查:
㈠抗告人積欠債權人家其企業有限公司、中央碳素股份有限公司等16名債權人之債務計約4,074 萬4,892 元(僅本金,未含利息、損害金等),另積欠員工資遣費計約160 萬4,296元,合計負債已達約4,234 萬9,188 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名冊及採購單、發票、存證信函、對帳單、租賃契約書、合約書及本票裁定等為證(原審卷第5 至46頁),且經部分債權人於原審具狀陳報在卷(原審卷第101 至169 頁、第173 頁、第175 至179 頁、第181 至183 頁)。
而抗告人並無積欠相關稅款,亦經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於原審函覆明確(原審卷第170 至172 頁、第174 頁、第180 頁)。
至於抗告人之資產部分,查抗告人現僅有存放於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活期存款及外匯綜合存款等現金存款合計3,197 元;
另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長晶爐等機器設備,該等設備目前累積折舊後會計餘值約3,422 萬0,676 元,業據抗告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㈡、財產狀況說明書㈠附證清單及機器設備買賣契約、發票、匯出匯款申請書、估價單、訂購單、合約書等以佐其說(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5至84頁、第89至94頁),並參諸抗告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機械設備」科目所載,機械設備扣除折舊後金額3,607 萬4,838 元(即77,985,522元-41,910,684元,原審卷第146 頁),堪信抗告人陳稱其動產等機器設備扣除折舊後仍有3,422 餘萬元乙節為可取。
綜此,抗告人現有財產顯已不敷清償其所負債務,應可認定。
㈡併參諸抗告人前為經營事業而向新恒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廠房,然自102 年1 月起即已積欠租金未給付,業經新恒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等情,亦有起訴狀繕本可稽(原審卷第61至64頁),且經債權人新恒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無訛(原審卷第149 至169 頁);
足悉,抗告人已有停止向債權人支付之情事,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㈢又抗告人業已資遣員工,且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目前已無繼續經營事業之事實,此節觀諸上開債權人名冊第17項、員工資遣費明細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04 年1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6 、46頁及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更可查見。
則抗告人亦無繼續清償債務之信用及能力至灼。
㈣綜此各節,審諸抗告人前述財產、營業信用等狀況,堪認其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合於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所定破產宣告之實質要件,應堪認定。
四、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如前所述,抗告人固僅餘現金3,197 元,其餘財產為機器設備等動產,惟此等機器設備是否易於變價,及其經濟價值為何,實須俟破產程序開始後,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87條、第88條及第89條等程序,經受破產人移交財產,並對受破產人進行相關詢問調查程序後,始得查知,當非是否宣告破產所應斟酌者(另參破產法第94條資產表編造規定)。
況抗告人尚有機器設備等動產,扣除折舊後約有3 千餘萬元價值,其並非全然毫無財產,已如前述,難謂破產財團不能構成。
破產管理人亦非不得依破產法第92條規定經監察人同意以借款或其他方式籌措進行破產程序相關費用。
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破產程序進行中,事後有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情形時,再由破產管理人審酌相關情狀,判斷應否聲請法院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就此亦非法院於破產宣告裁定當時得遽以審認者。
是以抗告人仍有機器設備等動產達3千餘萬元之情狀,尚難認
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合於宣告破產之要件,且非全無資產而無法組成破產財團。
原法院未審認抗告人是否已符合破產要件,即遽以抗告人並無現金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機器設備尚須經變價程序等,謂抗告人無現金足資支應進行破產程序,宣告破產僅徒增破產程序費用,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等,而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又審酌上情後,如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暨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核應由原法院為之為宜,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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