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破抗,2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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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慶祥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分配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法院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意旨㈡、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無財產,且負有巨額債務,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之規定,自應宣告破產。
至於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係指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宣告實為債務人清理債務,並非為債權人提供分配之法律規定。
且破產財團應為法人,而其為自然人,故無破產財團成立之必要等語。
經查,抗告人主張積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901萬9342元及美金33萬0201.8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另積欠劉允亮借款12萬元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4月27日基院曜104司執助恭字第230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5、17至19、7至8頁)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及於同年月31日提出之「抗告狀」均主張名下已無財產(原法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6頁),核與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相符(原法院卷第9頁),雖依本院調取之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各該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收入各31萬3223元、30萬3090元(本院卷第11至12、13至14頁),然無從反應抗告人於104年7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時之實際資產狀況,抗告人復未能提出有其他資產之證明(例如存摺、有價證券等),足認抗告人毫無財產。
準此抗告人主張其債務額度遠超過現存財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堪以認定。
惟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4、5萬元。
另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其應議事項、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等,通常須2年始能終結(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參照),並為顯著或本院職務所知之一般經驗事實。
抗告人住所地為臺灣省基隆市,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其10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0869元(本院卷第15頁),本件破產程序如以需時2年計算,抗告人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為4、5萬元,再加上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26萬0856元(計算式:10,869×12×2=260,856),總計已達30萬0856元至31萬0856元。
足認抗告人確無任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遑論支付上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人之債權,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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