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破抗,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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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周憲忠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鋒公司)之負責人,遂擔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憲鋒公司原營運尚稱平穩,皆能如期繳付銀行本息,惟嗣後因網路泡沫化衝擊,公司營運走下坡,只得不斷向外舉債支應,至今總負債約為1 億餘元,伊名下尚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暨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1,927元(下稱系爭現金)可構成破產財團,負債已超過資產甚鉅,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情,經原法院以系爭現金縱使存在,亦顯不敷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有系爭現金可構成破產財團一節,業據其提出台灣銀行土城分行簽發票面金額30萬1,927 元之支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下稱系爭支票)。
倘抗告人所述為真,系爭支票自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該支票相當於現金,毋庸進行拍賣等變價程序,而抗告人之債權人多數均係銀行,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1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性質單純,難認破產管理人所需處理之事務繁雜,或須耗費高額之破產財團費用或債務,致破產財團無法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則系爭支票是否確係抗告人所有,攸關抗告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破產程序費用及財團債務、破產財團能否構成、破產程序有無繼續之實益等事項,而其實情究竟為何,容有探究餘地。
又抗告人提出其親友周伯怡出具之同意支付必要生活費之同意書、生活費拋棄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 頁),主張無須將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列入財團費用,惟其所述是否為真,亦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有無所述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其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若干?致其財產如何不足清償該等費用?均攸關應否對抗告人宣告破產。
原法院未遑詳查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其可能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何,遽以抗告人所餘資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無破產實益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又原法院審酌上情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
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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