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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翁樸釧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41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5億6,100萬2,815元、美金807萬5,907元及日幣1,742萬5,240元,但抗告人之資產僅有土地及投資,價值共計4,369萬6,976元,顯不能清償前開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抗告人雖繼承已故翁鍚輝之贈與稅債務,但僅於繼承財產範圍內負清償義務。
詎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之資產不足清償上開稅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編號3,雖記載債權人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債權金額為7,972萬6,480元,並於債權發生原因中載明:「台北市國稅局原向贈與人課徵贈與稅,嗣後改向繼承人翁樸釧課徵」(見原審卷第8頁);
惟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9月1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聲請人翁樸釧君截至104年9月9日止尚無積欠本轄稅款,惟其父翁錫輝君生前滯欠83、84年及86年之贈與稅(截至104年9月9日止計新台幣113,614,521元),因翁錫輝君繼承人之一翁樸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限定繼承,聲請人翁樸釧君亦視同為限定繼承,然翁錫輝君所積欠之贈與稅債務,依上開規定不因其限定繼承而消滅,是本局仍得就聲請人翁樸釧繼承翁錫輝所得之遺產請求償還翁錫輝之債務。」
(見原審卷第276頁);
而抗告人迄至104年11月18日為止,並未積欠核定開徵案件之欠繳本稅及罰款等情,復有財政部國稅局納稅義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足認抗告人僅須以其繼承翁錫輝所得之遺產清償其父所積欠之贈與稅7,972萬6,480元,而不必以其自有財產清償,應甚明確。
又抗告人之資產除土地外尚有投資,而土地之取得原因則有買賣、贈與及繼承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181頁),足見其上開資產並非全部為繼承財產,則於判斷抗告人之資產是否足以組成破產財團,自僅得將抗告人自其父繼承所得財產,用以清償上開欠稅而為計算。
原裁定未予查明抗告人之財產是否含有繼承自翁錫輝之財產?抗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何?扣除以上開繼承財產清償上開欠稅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是否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逕以抗告人之全部財產尚不足清償所繼承上開稅款債務,顯無餘額組成破產財團,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為由,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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