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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胡仲凱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鍾齡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祇須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為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真實,即為已足,不必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為如此之程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極重度身障,自念國中至今長年臥床即小腦萎縮症之漸凍人,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因相對人不予扶養孤身一人取得低收入戶身分,靠領取社會局生活補助金過活,卻因相對人申報所得稅時將聲請人報入扶養人口,社會局因而取消賴以為生之生活救助金,聲請人亦無其他動產、不動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資釋明,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訴訟救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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