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聲,1007,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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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楊玉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宗昔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22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對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費,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力再支出是項費用,且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迄今分文未取,何能繳納訴訟費用,以此作為釋明,應為法之所許,並無行政上使用者付費法理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4年7月23日104年度訴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265號受理,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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