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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張文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韋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87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聲請閱覽卷宗,亦應於和解成立後6 個月內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77 號),兩造業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頁及其反面)。
惟聲請人遲至104 年11月12日始聲請交付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2 頁),顯已逾6 個月,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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